熊錦秋 (資本市場資深研究人士)
近日證監會公布了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90后王某控制使用87個證券賬戶操縱“電光科技”股票,證監會對其沒一罰二、合計罰沒2.7億元。筆者認為,要鏟除市場操縱土壤,需從遏制利用他人賬戶入手。
經查明,王某在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1月17日控制使用87個證券賬戶,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連續買賣,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交易,通過連續拉抬等方式影響“電光科技”股票交易價格和交易量。
顯然,本案87個證券賬戶中,應該包括有他人出借的賬戶;查閱此前證監部門查處的市場操縱案例,絕大多數也都存在借用控制他人賬戶行為。為防范證券賬戶被利用從事違法違規交易,新《證券法》第58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自己的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的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第195條規定出借或借用證券賬戶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50萬元以下罰款。
去年11月證監會公布的幾個行政處罰案例,涉及證券賬戶出借或借用,其中一例還涉及親屬證券賬戶借用,證監會對證券賬戶出借方也給予了行政罰款。而在此前羅某某操縱案中,配資“金主”金某在明知羅某某用配資資金操縱證券市場情況下,仍提供資金、賬戶,也被刑事追責。
由此引發兩個疑問。第一個疑問:普通投資者為自己配偶、父母、子女操作證券賬戶,是否違反《證券法》第58條。投資者為直系親屬操作證券賬戶,尤其是申購新股、申購可轉債,這有一定的內在需求,不能說一家老小都盯著股市,代為操作家人賬戶或可提高打新中簽率、收益率,其中并無違法違規的故意,也不會擾亂市場秩序,對其它市場主體也不會造成傷害,簡單禁止此類行為,對引導資金入市或不利。
筆者建議,監管部門可對出借、借用賬戶行為作出適當狹義規定。比如可規定,投資者操作上述直系親屬證券賬戶,不構成出借、借用賬戶行為。當然,有些資金大戶可能利用直系親屬證券賬戶實施市場操縱等行為,但這從市場操縱等角度予以懲處即可,無需從出借、借用賬戶的角度進行懲處。
第二個疑問:普通人出借賬戶,只有行政處罰的法律后果嗎?筆者認為也不盡然。刑法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概念,可分為主犯和從犯,從犯通常表現為準備或提供犯罪工具等,如上所述,明知道操縱者實施操縱行為仍提供資金、賬戶,也被追究刑責;即便只是為操縱者提供證券賬戶,而不提供資金,也或屬于提供犯罪工具的行為,刑責也或難免。
對出借證券賬戶主體該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對證券活動刑事責任有一系列條款規定,主要包括欺詐發行罪、擅自發行股票罪、內幕交易罪、操縱市場罪、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在證券共同犯罪中,從犯明知主犯從事相關違法行為而為其提供證券賬戶,主犯構成什么罪名,從犯同樣可能構成相關罪名。
當然,對出借證券賬戶主體追究刑事責任,也應遵循刑法謙抑原則,不是隨隨便便就去追究出借證券賬戶主體的刑事責任。在筆者看來,這方面要看出借主體是否存在與主犯一樣的違法牟利主觀故意,另外也要看主犯實施的違法違規行為對市場的危害是否達到一定程度。對于有些人身份信息被泄露盜用、被偷開證券賬戶的,則更不應為此承擔法律責任。
總之,確保證券賬戶的真實性對維護證券市場健康運轉意義重大,如果對出借賬戶主體僅局限于50萬元的行政罰款、而無需承擔其它法律責任,那么有些投資者可能基于利益誘惑而出借證券賬戶。為此對違法出借證券賬戶行為,相關部門應強化對其中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甚至民事責任的追究,要讓出借主體同樣得不償失,唯有如此,證券賬戶實名制才能真正落到實處,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為也才能得到根本遏制。
本報專欄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